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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2 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
之。
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其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該市政府核
准,逕予續聘。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32 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
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
為之。
現任調解委員之連任,直轄市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核准;省轄市之區及未設
區之省轄市,分別由區長或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2 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民國 45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20 條
本條例於院 (省) 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
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