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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民國 83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1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