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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9 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9 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