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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25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5 條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
自訴。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6 條
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
訴或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