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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
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
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4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5 條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