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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3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
義收受報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3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
義收受報酬。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0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1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