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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
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