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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1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1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8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0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