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7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
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