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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
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