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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7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7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4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4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8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