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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6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
避。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6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
避。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3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7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