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 ,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 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 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