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3 條
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