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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 條
鄉鎮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