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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9 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
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
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9 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
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
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對仲裁人之選定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
以抽籤定之。
第 6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4 條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 6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亦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