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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