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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6 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
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5 條
各級商會、工業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辨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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