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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50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
    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
    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
    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50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
二  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
    無效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
    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  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
    仲裁地法者。
六  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3 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
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
二、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由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三、仲裁判斷之事項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
    分不在此限。
四、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