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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8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
    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8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
    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1 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當事人訂定之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規,其節本。
前項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