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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30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