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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1 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1 條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
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24 條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
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4 條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
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
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