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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 條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3 條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