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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3:1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9 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
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
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
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9 條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
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
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
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27 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
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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