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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  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21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
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1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