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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4 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4 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20 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送達
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法院備案。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人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20 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交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
送達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