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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3 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
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3 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  主文。
五  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
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9 條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
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