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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2 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
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
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
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2 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
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
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
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8 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8 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補救方法者外,仲裁
契約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