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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