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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8 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8 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6 條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管轄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所有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