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6 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6 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5 條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