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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5 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
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5 條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
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