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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4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