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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21 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1 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
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
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
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2 條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
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
知當事人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