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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