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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6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
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6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  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  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
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