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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
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11 條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
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
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