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1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
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選定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1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
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選定之。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8 條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