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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拘提案件為一定陳
    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
    閱後附「聲拘」案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
    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4
四、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拘提案件為一定陳
    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
    閱後附「聲拘」案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
    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4
四、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行政執行處到場就聲請拘提案件為
    一定陳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處
    長核閱後附「聲拘」案卷。
    行政執行處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
    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
    述意見。
    行政執行處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