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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管收者:
      分署應立即請回或釋放義務人。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11
十一、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管收者:
      分署應立即請回或釋放義務人。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11
十一、處長核定未准聲請管收者:
      行政執行處應立即請回或釋放義務人。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4
四  處長核定未准聲請法院拘提、管收者:
    聲請書 (稿) 及執行卷宗交行政執行官即轉交執行書記官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