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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1
一、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
    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製作拘提聲請書(
    稿),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拘提期間,並附具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分署長
    核定。
    書記官、執行員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得擬具書面報告
    ,連同卷宗送行政執行官核辦。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1
一、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製作拘提聲請書(
    稿),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拘提期間,並附具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分署長
    核定。
    書記官、執行員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得擬具書面報告
    ,連同卷宗送行政執行官核辦。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1
一、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製作拘提聲請書 (
    稿) ,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拘提期間,並附具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處長核定。
    執行書記官、執行員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
    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得擬具書面
    報告,連同卷宗送行政執行官核辦。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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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符合聲
    請拘提、管收之要件,並有聲請拘提、管收之必要者,應即製作聲請
    書 (稿) ,連同執行卷宗送處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