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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地方法院與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交要點 2
二  各行政執行處與各地方法院應分別指定辦理移交及監交人員,共同辦
    理移交事宜。
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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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行政執行處與各地方法院應分別指定辦理移交及監交人員,共同辦
    理移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