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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4: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6
六、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
    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7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
    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7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處長核定。其中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備查。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7
七、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執行事件,為
    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分期繳納事項,應專案簽請處長或經
    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經處長核定,並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訂定
7
七  執行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
    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處長或經
    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