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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9: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4
四、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七十二期。
    行政執行事件,經核准分七十二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
    續延長期數。
    分署為核准分期繳納或延長期數時,應注意不得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
    止分期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之期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4
四、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七十二期。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
    ,經核准分七十二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
    前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納
    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本要點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必要時,每一期得短於一個月
    。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4
四、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六十期。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
    ,經核准分六十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
    前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納
    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本要點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必要時,每一期得短於一個月
    。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4
四、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六十期。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
    ,經核准分六十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
    前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納
    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本要點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必要時,每一期得短於一個月
    。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4
四、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執行事件,得
      分二至六期。
(二)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執行事件,
      得分二至八期。
(三)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之執行事件,
      得分二至十六期。
(四)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之執行事件,
      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五)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一千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得分二至六十期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分期繳納事項,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
    特殊,且依其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得延長期數。但合
    計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執行事件,依第一項第五款之
    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得延長期數。
    前三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4
四、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期
      繳納。
(二)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
      期繳納。
(三)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事件,得分二至十
      六期繳納。
(四)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五)義務人滯納本稅為特專案件,且同時滯納本稅三倍以上之罰鍰案件
      ,該罰鍰案件之執行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關於罰鍰部分,如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且依前款最高分期期數三十六期予以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延長分期期數。
      但最高不得逾六十期繳納。行政執行處核准本款之分期案件,應以
      公函報署備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且依其最
    高期數標準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
    簽請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三十六期
    。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第一項第五款以
    外之罰鍰)、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對行政執行處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
    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4
四、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期
      繳納。
(二)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
      期繳納。
(三)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事件,得分二至十
      六期繳納。
(四)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五)義務人滯納本稅為特專案件,且同時滯納本稅三倍以上之罰鍰案件
      ,該罰鍰案件之執行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關於罰鍰部分,依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
      數必要者,經行政執行處檢附執行卷宗影本專案報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核定後,得分二至六十期繳納。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且依其最
    高期數標準予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
    簽請處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
    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第一項第五款以
    外之罰鍰)、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對行政執行處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
    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4
四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 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
      期繳納。
 (二)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
      期繳納。
 (三)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
      十六期繳納。
 (四) 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分
    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處長或經授
    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 (或本費、罰鍰) 、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對行政執行處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
    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訂定
4
四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 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
      期繳納。
 (二)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
      期繳納。
 (三)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
      十六期繳納。
 (四) 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分
    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處長或經授
    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 (或本費、罰鍰) 、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