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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17
十七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發給之日費、旅費有異議時,得將原領金額及領
      據繳回總務單位並重新核算。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17
十七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發給之日費、旅費有異議時,得將原領金額及領
      據繳回總務單位並重新核算。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17
十七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發給之日費、旅費有異議時,得將原領金額及領
      據繳回總務單位並重新核算。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17
十七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發給之日費、旅費有異議時,得將原領金額及領
      據繳回總務單位並重新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