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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提列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金處理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
    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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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及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