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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僱用要點 11
十一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
      ,得僱用臨時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前項臨時管理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訂定
11
十一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
      ,得僱用臨時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前項臨時管理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