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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調查局財產管理辦法 4
四  財產之減損與報廢:
 (一) 各單位主管應隨時督促財產經管人、使用人克盡管理養護之責,因
      未盡責而致財產蒙受損失者,須負賠償責任。
 (二) 各單位財產報廢時應填寫財產毀損報廢單,並經監證單位驗廢後,
      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銷燬等方式處理;報廢之財產,在未
      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
 (三) 財產若有遺失損壞,應依殘餘價值辦理賠償;若遇意外事故而致損
      失者,應檢附相關證件報局核辦。
民國 85 年 06 月 2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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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財產之減損與報廢:
 (一) 各單位主管應隨時督促財產經管人、使用人克盡管理養護之責,因
      未盡責而致財產蒙受損失者,須負賠償責任。
 (二) 各單位財產報廢時應填寫財產毀損報廢單,並經監證單位驗廢後,
      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銷燬等方式處理;報廢之財產,在未
      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
 (三) 財產若有遺失損壞,應依殘餘價值辦理賠償;若遇意外事故而致損
      失者,應檢附相關證件報局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