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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調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17
十七  本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單位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本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86 年 05 月 26 日訂定
17
十七  本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單位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本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