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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處理陳情檢舉作業要點 10
十、陳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不處理,惟仍應予以登
    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未具聯絡方式資料者。
(二)無具體內容,且經查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
      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向原受理單位或
      本局上級機關一再陳情檢舉者,受理單位得僅函知陳情檢舉人,並
      副知交辦之上級機關,予以結案。
(四)非屬本局職掌,且陳情檢舉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檢
      舉者。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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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得不處理,惟仍應予以登
    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未具聯絡方式資料者。
(二)無具體內容,且經查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
      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三)非屬本局職掌,且陳情檢舉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檢
      舉者。